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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房屋租赁备案查询app(宁波房子租金)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2-27 12:20:57热度:13 ℃

本文目录

  1. 宁波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怎么开
  2. 宁波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在哪里办
  3. 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一、宁波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怎么开

房屋租赁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在哪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管理机关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租赁当事人首先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这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房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办理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查验原件);备注:①尚未办证的新购商品房,应提交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之第1、第2和最后一页)复印件(查验原件);②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原件);③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原件);④尚未办证的继承、受赠、司法确权房屋,应提交有关公证书、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查验原件)。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3、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备注:①个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薄(未成年人)等有效证件(查验原件);②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委托书(出租方提供);备注:①个人: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②单位: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办理条件1、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特别提醒:小产权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房)和公房承租户转租房屋不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级市、县级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宁波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在哪里办

1、房屋出租登记备案需要租赁双方持备案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租房合同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租赁工作人员审查监证签署初审意见;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交纳规定税费,发放《房屋租赁登记证》。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三、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2、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3、前款所称的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租赁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4、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

5、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租赁合同备案、房地产经纪、物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6、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8、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除本条第六款外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9、镇(乡)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居住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10、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交通、水利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1、电力、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电力、燃气的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13、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安全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工作,设置网格工作事项清单,明确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信息收集报送、处置流程时限以及监管边界界定等事项。

14、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考核和监督制度,创新监督检查方式,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履行职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15、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举报投诉,并按职责划分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16、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促进社会公众参与居住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第八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居住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居住房屋基本信息的排查、收集和报送制度,协调处理居住房屋租赁纠纷,组织排查居住房屋租赁中的各种安全隐患。

17、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职能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助管理人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开展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18、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或者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治管理。

19、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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